道德基于情,源于血缘。在古代,自然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由于血缘的关系人们结合成一个个小的团体,在这个小团体里维系和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的规则慢慢的成为道德的雏形。随后,像孔子这样的大思想家将其归纳、整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与道德议论文【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法律与道德议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道德的多元性;法律的一元性;德法并治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9-0072-02
一、我国道德的发展及道德的多元性
道德基于情,源于血缘。在古代,自然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由于血缘的关系人们结合成一个个小的团体,在这个小团体里维系和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的规则慢慢的成为道德的雏形。随后,像孔子这样的大思想家将其归纳、整理上升为一种理论,他提出了:“仁者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一系列规范人行为的礼教。
在西周时期道德主要表现为“德”和“礼”。“德”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另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是高于君权与法律的,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作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由此可见,道德作为调整人的日常行为准则是多元的。
汉代董仲舒提出独尊儒术,德主刑辅。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他通过春秋绝狱中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的体现,将其进行严格的伦理等级划分,使本来纷乱复杂的社会有了清晰明确的界限,并用“礼仪”制度建立了社会秩序。从此,各个阶级、每个人都将严守自己所必须遵从的伦理规范,并把这种伦理规范称之为“道德”。这是道德规范人们的行为的又一种体现。
唐朝继承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
到了明清时期,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皇权高度的集中,各种礼仪制度化、规范化程度都进一步提高。在民间,各种风俗、民规也开始体制化,“礼”在调节人们日常行为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上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到了近代,我们将古代的“德”和“礼”发展成为今天的道德。如今,我们用道德的善恶来评价和把握现实世界。我们用道德来强化人们的观念、形成一种社会舆论和良好的风俗以帮助维护社会的稳定。我们用道德来平衡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二、我国法律的发展及法律的一元性
古代的法指:“,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律源于利益的分配,是基于一种理性的思考,彰显着公平和正义。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是刚性的,是一元的。我国古代法的特点是:逐法合体,民刑不分。我国的法律是源于道德的,统治者最初重视用道德的说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曾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另外,我国的法律和道德结合非常紧密,表现为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
(一)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与尊尊的原则,“亲亲也,尊尊也,男女有别也”,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这是一种把礼教上升为法律的过程,提出违礼即是违法,出礼入刑。
但是在礼与刑的使用对象上是有所倾向的,正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
(二)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董仲舒在思想上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上提出春秋绝狱、德主刑辅。这从根本上说是将儒家文化、儒家原则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用以统制人民。董仲舒的春秋绝狱理论是指:“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即: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一理论对之后的刑法制定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刚性的,体现着一种国家意志、一种强制力。
(三)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承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尤其是《唐律疏议》的制定和颁布,完善了我国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唐律疏议》规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统称为五刑。又规定出十恶是当时最严重的罪行。所谓十恶都是指直接侵犯专制皇帝的统治基础积封建统治秩序的行为,十恶具体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犯十恶罪者皆处以重刑,不享有赎、免等特权,所谓“十恶不赦”就是这个意思。由此可见,法律是刚性的、一元的。另外,当时法律的调整对象在调节人们的日常行为上是有区别的,其中八议制度就是最好的证明。八议制度起源很早,唐律则规定得更为详备。八议的对象主要指以下几种人: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总之不外乎皇帝的亲戚故旧,或者封建王朝的官僚贵族。这些人只要不是犯了十恶罪,其他罪行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或免于处罚。这种特权制度,反映了等级和阶级差别。同时也说明法律虽然是一元的,但法律的调整对象有时可以是多元的。另外,《宋邢统》中的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这也说明法律的残酷性。
(四)钦定宪法,限制皇权
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共计23条,由“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构成。由编查馆参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删去了日本宪法中限制君权的有关条款,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立法旨意。《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皇帝有权颁布法律,发交议案,召集及解散议会,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编订军制,统帅陆海军,宣战媾和及订立条约,宣告,爵赏恩赦,总揽司法权及在紧急情况下代法律之诏令。并且“用人之权”,“国交之事”,“一切军事”,不付议院议决,皇帝皆可独专。另外,又以附则形式规定,臣民有纳税、当兵、遵守法律的义务。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担任公职等权利和自由。《钦定宪法大纲》确认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改革方向,但由于君权强大,议院立法权和监督权非常有限,臣民的自由权利微不足道并缺乏有效保障。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