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篇】(全文)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结合作者从事基层税收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篇】(全文),供大家参考。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篇】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结合作者从事基层税收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分析法律条文入手,对税务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
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重点谈到了税收行政执法权的问题;
第三部分对《实施细则》中关于对税务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单独探讨,对税务机关处罚税务人的税务行为是否妥当提出了质疑;
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就如何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几点个人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三年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为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税收工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总体上看,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贯彻实施,基本上体现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思想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税收工作法制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以及其他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给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带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立足我国的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无论从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等多方面来看,不仅确保了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的特色。但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基层税务人员,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仔细推敲整篇法律的过程中,仍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税务登记方面。

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将税务登记的申办、变更、注销各环节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仍给偷逃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法条中也对不按规定要求注销税务登记做出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小的)一旦经营业绩不佳或发生解散、破产、撤消等情况,往往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而是关门大吉,逃之夭夭。连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都无从谈起,遑论罚款?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衔接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办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方面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实际上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特业分局、直属分局、铁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办理的工商登记。这就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关于税务登记与银行帐户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帐号进行报告缺乏有效监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机构众多,对个别未按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查找十分困难,不利于控管。

(二)帐薄、凭证管理方面。

1、关于建帐标准问题。可能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征管法没有对建帐标准作出具体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可以不建帐,这种模糊的概念给税务人员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或许有人会认为,模糊规定给了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更大的灵活性,殊不知,这恰恰给了别有用心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法律只是规定“不准干什么”,法律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不准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建帐的标准,我不建帐亦不为过。

2、关于发票保证金问题。原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外来临时经营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购买发票,施工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但在新法及细则中对此却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发票保证金”这一最有效的发票管理手段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很不稳定,变动频繁。不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很难对其发票领、用、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如果不批准其发票领购申请,税务机关又要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指控。

(三)纳税申报方面。

1、纳税申报是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纳税申报章节仍然未对“最后申报”、“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规定,形成与国际惯例的脱节。按照国际惯例:凡未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均应在一个公历年度结束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最后纳税申报;
所有纳税人在接到税务稽查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稽查前申报。这种规定对税收法律责任的界定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税务稽查部门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个别纳税人在税务稽查即将结案时,突然要求补缴所欠税款,以逃避罚款的法律责任。由于《税收征管法》未对“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明确,导致了界定税收法律责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以及其他申报方式。《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对邮寄申报方式的实际申报日期的确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对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对采取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如何确定实际申报日期、界定法律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四)税款征收方面。

关于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但未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如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随着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的迅猛发展,凭借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阶层的人会越来越多,对这类纳税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税收执法的刚性被弱化,公平性也无从体现。

(五)税务检查方面。

1、在目前国、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相互通报,由于新《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税收,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问题在所难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税务稽查资源的浪费。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却没有明确违反这一规定的处罚措施,造成此条规定形同虚设。这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试想,同是行政机关,又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这些行政机关为什么要服从税务机关的要求?

(六)法律责任方面。

1、《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包括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处理。我们通过分析刑法,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在规定对偷税如何处理上存在着瑕疵:它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如何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以及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罚。这实际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个大漏洞。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概念仅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在目前经济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经采取或准备采用的各种偷税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另外在涉税违法案件的移送环节的时间要求上《税收征管法》也没有统一规定,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2、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对银行或金融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处罚偏轻。对于我们现在这样一个大流通的社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是不足以对其构成威慑的。

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的难题

如果说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的话,那么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执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问题就更是五花八门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级政府的干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但事实上是,税务机关在执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来自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干预。首先,有些政府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根据“需要”确定税收收入目标。税务机关稍加解释,就以“要讲政治、要服从大局”为由,“说服”税务机关接受不切实际的收入目标。税务机关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换人的“意见”便提到了上级税务机关。如此年复一年,税收任务不断加码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体征管事务,干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县税务机关对一个企业进行正常的税务稽查,当地政府便以扶持经济发展的名义责令税务机关停止检查,税务机关如拒不执行或稍有迟疑,在行风评议中就将面临尴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支持税务机关工作,表面上给于承诺,实际上却是无所作为。

(二)有关部门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实际工作中,有个别单位从自己的团体利益出发,不但不支持税务工作,反而给税务工作制造麻烦。一是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冻结纳税人帐户和扣缴税款的决定,甚至通风报信,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导致税款流失。二是某些行业主管部门,更是以企业的保护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预税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属某煤矿生产经营困难为名阻止企业缴税。更为恶劣的是,在得知税务机关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该煤矿的税款后,竟然组织工人到市政府闹事,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是某些部门利用税收政策赋予的权力,不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政策的纳税人认定为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给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带来诸多不便。

(三)税务部门的过失。应该承认,绝大多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是能够做到依法办事的,但也有个别税务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认真执行征管法。一是责任心不强。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在省一级税务机关。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怕麻烦、图省事,干脆让企业以欠税的名义不交税款。二是好心做错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而在现实中,有些税务部门为了做到税收收入均衡入库,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税源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在税务系统内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税收收入进度方面很有成效,但毕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规的。三是部分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低。新征管法实施以来,各级税收机关都下大功夫进行了宣传、培训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税务人员没有掌握本岗位应知的业务内容和应会的专业技能,从而造成实际工作中执法的偏差。

(四)纳税人的阻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偷、逃、抗、骗税者对付税务机关打的是一场“群众战争”。全国税务系统充其量有二百万税务人员,他们面对着数以亿计的纳税人,已是众寡悬殊。何况纳税人中不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者居多,这已经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更何况少数不法之徒创造了多不胜数的对付税务机关的邪门歪道。他们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条款,采用拖、赖、吵、诬、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通常情况下,这些纳税人采取生产经营不办证、财务收支不建帐(或是建假帐、建两套帐,隐匿真帐、显示假帐)、取得收入不申报等方法以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为诡谲,给负有举证责任的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征管法造成了诸多困难。

(五)执法范围不明确,税务处罚执行难。《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帐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未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其帐户帐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中介机构。

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车站等企业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并不属于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有些甚至不在同一个省、市。《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目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该证件标明的执法范围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为准的。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又有明确的划分,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其征管范围不超出所在的县(市)、区地界。因此,基层税务机关不具备对其征管范围以外的纳税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行政执法权,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单位和人员进行税务处罚。

三、对《实施细则》的一点质疑

《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条规定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税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税务人从事税务取得的中介服务收入应照章纳税,其作为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把税务人的税务行为列入税务管理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税务人的税务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调整范畴。税务人与委托人(即纳税人、被人,下同)之间无疑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追究。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是一个涉及《税收征管法》的问题。首先,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论其是否委托人进行税务)。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也应依法对纳税人给予处罚。而委托人(纳税人)在受到处罚后,应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几点规定与税务人划分过错责任:

1、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的行为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即为越权,承担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2、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害,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按本条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3、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税务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属于违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而受到处罚,由税务人与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几点疑问

1、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是否应由税务机关对委托人依《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2、委托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后,是否应按《民法通则》与其税务人划分责任以明确罚款的最终承担人?

3、税务如按《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受到处罚后,是否对其委托人免于处罚?(从征管法及其细则看无此规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处罚,其必然依《民法通则》对其税务人追究责任,税务人将面临双重处罚,这样是否合理?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面对我们所处的环境,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如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促进依法治税,笔者结合多年的基层税务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确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税收征管法解决的是税收征管问题,其指导思想应该是如何保证税收征管行为的顺利实施。至于如何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为,应通过制定相应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人员行为规范”来加以调整。

(二)适当扩大基层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税务行政执法体系。应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与该纳税人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或者采取违法手段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单位和人员,无论其主管税务机关是哪个,实施检查的基层税务机关都具有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同时在全国税务系统内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报交换制度,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在收到其他税务机关已查实的本辖区内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证据后,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必在调查取证,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的税务机关。另外,为了加大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应参照海关与公安联合成立机构打击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应的税务警察机构。

(三)建立呈链条状的税收征管体制。首先是税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确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收入体系。明确个人所得税对所有人的所有收入进行征税,同时鼓励个人消费时向经营者索取发票,并允许其将所有的合法支出进行扣除。这样,下线消费者就对上线经营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经营者的收入将一目了然,无法隐匿。其次是改进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将纳税人的身份证号作为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必要条件,无论纳税人到哪里经营,只要有欠税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而拒不接受的记录,在其重新经营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时,将受到严格限制。

(四)改进税务部门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实际的数字目标,把对税收收入的考核改为按GDP增长幅度考核。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五)明确税务人员的责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责任追究制,明确提出辞退税务部门失职人员的标准,建立一套可行的税务人员定期轮训制度。以督促、帮助税务人员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树立新理念、提高素质、增强责任心。

(六)建立一套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鼓励其诚信纳税。由国、地税机关联合对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充分参考工商、银行、技术监督、司法、海关等部门对纳税人其他社会信誉的综合评价,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等级,根据等级的不同,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对纳税信誉高的纳税人,可以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优惠。例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免予年检;
无被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查的,可以连续两年(或更长时间)内免予税务稽查。对纳税信誉低的纳税人则要列入重点监控、重点检查的范围,并取消其参加纳税先进单位或个人评比的资格。另外,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向社会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税收法律体系。针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应及时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制度、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新《税收征管法》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管法极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税法新论》,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一、2009年工作总结情况如下:

1、强化领导,精心组织,税费收入水平再创佳绩。

为圆满完成税费收入任务,我局干部职工克服征收力量不足、税源短缺、税费任务繁重等诸多困难,坚持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加大稽查力度、挖掘税源潜力,严格执行收入计划,加强收入调度和计划管理,落实收入目标责任制,依法征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了税款均衡入库。同时强化收入分析,通过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把握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深入挖掘税源潜力,对金融保险,房地产开发等重点税源企业、行业实施了重点监控,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加强了管理,各分局、科所不断挖掘税源潜力,努力寻求新的税收增长点。大力践行市局提出的“精于管理看服务,实现目标保收入”的理念,认真落实“管理年”活动方案,使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管理年”活动初见成效。大力开展清缴欠税(费)工作,加大清缴力度,对有能力缴纳但拒不缴纳税款逃避欠税的,采取以票管税等措施,坚决清缴入库,全年共清理欠税万元。切实做好税收会计核算工作,加强各项收入数据统计分析工作,确保了各类账、表、册及网络数据准确。认真执行《票证管理办法》,加强票证管理。严肃税收法纪,强化税款入库管理,开展了“引税”专项检查,杜绝了混库串库、乱拉管户、买税卖税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通过加强组织收入目标管理考核,促进了税费收入任务的完成。

2、夯实基础,严抓细管,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

全局认真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落实税收征管业务流程,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基本实现了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全局“六率一面”征管指标较上年均有一定的提高。贯彻市局的《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实施意见》,我局每季定期和工商局、国税局交换登记信息,根据交换的登记信息,加强税源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以“金税三期”建设为重点,结合换发税务登记工作,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对漏征漏管户及跨区登记进行了清理,对建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强化了属地管理,全年共清理漏征漏管户146户,补办税务登记,补缴税款和罚款近5万元。加强纳税申报管理,深入开展了对变更税务登记、停歇废业、长期不申报纳税户的清理工作。加强税款征收管理,坚持依法征收,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原则,严格滞纳金征收,促进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加强个体工商户及零散税收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加强征管目标管理考核,推行征管目标考核扣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按月考核,对应奖惩,解决了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认真执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岗位职责,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加大“以票管税”力度,实行监开代管,源泉控制,加强对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管理,解决了发票粗放管理的问题。切实做好征管资料管理工作,突出抓好各类征管数据的采集、录入、归档等项工作。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窗口服务水平,规范服务标准,实行首问负责制等措施,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纳税服务水平有一定提高。

3、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税务稽查质量不断提高。

发挥税务稽查的监督、惩戒和促进征管职能,加大稽查力度,规范稽查行为,提高稽查质量,维护税收秩序。稽查全年检查结案户,累计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万元,比上年增长,已全部入库。查补税款入库率,罚款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按户次、按金额,处罚率按户次、按金额,促进了稽查工作水平的提高。稽查人员能够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加大案件的查处力度。继续实行人机结合的选案方法,提高了选案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案件审理工作,重大案件由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确保了审理案件质量的提高。坚持“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狠抓了涉税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完善了涉税检举案件的受理工作,开展了对交通运输业、房地产、建筑安装业、餐饮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并通过税务稽查透视征管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征管、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税收检查活动中,我局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以组织税费收入为中心,重点整治征管薄弱环节,实现规范税费征管秩序,完善征管制度的目标。整治我县税收环境,严厉的打击了涉税违法活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
自我保护;
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
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
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
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
二是无生活来源;
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新晨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
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
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
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
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
二是无生活来源;
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
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王志敏(河北工程学院)

摘要: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管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足以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这不仅仅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实效型。

关键词:纳税担保、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责任

纳税担保制度是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在税法中的引入,是现代各国税收立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税收保障制度。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将税看成一种公法上的债,因而将民事法律上与债有关的制度,尤其是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应用于税款征收中,担保制度就这样进入了我国税款征收制度中。我国在1993年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中就规定了纳税保证金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2002年公布的实施细则用更多的法条规定了担保在税收征纳中的应用及相关制度,是税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辛勤工作的成果。是公法社会化活动的组成部分,对税款的征纳应当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制约了纳税担保制度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

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纳税担保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的界限,发展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此前,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学者们认为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理论,税收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征税权的行使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对税收本质的论述: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指出作为公法的税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以至于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的。并进而提出“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  [1]。  甚至有人提出将契约精神融入中国税法是税法现代化的要求[2]。税收法律关系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表述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并认为其在一定层面上也应遵循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甚至有的学者提出税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他民事活动中形成的不应当有所区别,因而主张取消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税收的优先权[3]。  

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表明立法者们对税法私法化或社会化趋势的认可,承认税收可以被当成一种债务,适用私法上的担保制度予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因而有处于平等地位的可能,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也将在一定范围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指导作用。这种认识将会有助于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上的新变化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转换税务人员的旧思维模式,更好地维护纳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变化将带来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化。早就有学者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认为税务人员存在严重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自我中心意识,缺乏征税的责任意识[4]。而且,我国目前税法的教育和宣传工作一直只强调对纳税主体的教育,而忽视了对征税主体严格依法用权的培养和教育[5]。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6]。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提出要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就必须使征税意识建立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公平价值观念基础之上[2]。总之,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税务人员存在上述的特权思想,总是把自己摆在高于纳税人的地位之上,没有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观念或很少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念和思维模式会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纳税担保的应用将会有助于税务人员这些不正确观念的改变。在因发生纳税担保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税务人员与纳税相对人有机会作为平等主体参加纳税法律关系。如果制度设计得当,纳税担保得到广泛应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将会退位于次要的税收保障措施,这种变化无疑会有助于税务机关权力意识的消减,与此同时,纳税相对人的维权意识也会不断提高。这既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三年的实践中担保制度并没有随法律的颁布而得到广泛的应用。相反地,却鲜闻纳税担保被运用于税款征收的案例。当然,这一方面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力度、税收的法治进程、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等有关。比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2003年才公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未能明确纳税担保的性质,具体实施的制度规定有缺失,这些都增加了该制度实施的困难。

一,税收担保的性质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我国税收征管法中虽然规定了税收担保,但对纳税担保的性质未予明确规定。纳税担保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他与之相关的具体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因而导致了纳税担保制度实施的整个落空。

纳税担保是行政措施还是民事行为本身在理论界就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项私法制度,代表性的如台湾学者陈敏,他认为税收担保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契约[7]。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  ,维护纳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民事救济形式实现税款的征收,而不享有超越担保债务人的特权,比如自力执行权,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税款的及时入库,这将导致税款征收的低效率。因而有学者提出税收担保制度在形式上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税法的角度看,这是典型的公法对私法的借用,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表现[8]。俄滋(Goez)就提出私法规定类推适用于公法关系并非毫无限制。除关于财产请求权可类推适用,或公法上直接间接设有可类推适用之规定外,只有合于公法目的者才可类推适用[9]。还有不少学者干脆将纳税担保视为一项公法上的制度,认为其同样体现着国家意志并贯彻国家权力,如认为纳税担保是“税务机关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因素造成的应征税款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所采取的确保税收收入的措施”[1]。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纳税担保是一种行政措施还是民事行为,。《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纳税担保人逾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条似乎纳税担保为行政措施的一种。但是从《实施细则》第61、62条规定的纳税担保合同设立程序来看,又具有民事合同订立的特征。比如担保合同要经税务机关“同意”,而非“批准或认可”。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合同的内容的协商、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是否可以类推适用适用民事法律,使得纳税担保的性质处于不定中,导致具体行为如何实施难以确认,税务机关或人员不得不回避或怠于使用纳税担保这种本来很好的预防税款流失的制度。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纳税担保的性质还影响了低层次的立法活动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制定的《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就存在一些由于纳税担保性质不明确而导致的问题。该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从该概念看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并无太大差别。但是该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款则称: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前,内部应先填写  《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该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纳税担保在该试行办法的具体制度规定上却是被当成一种行政措施来建立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法权力主体在税收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整个程序中纳税人的地位与税收保全措施实施中的地位区别不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保证人资格的认可权,试行办法却将纳税担保整个列入了需经批准的范围。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该试行办法的规定超出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中的权限规定,使纳税担保几乎成为纯公法上的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又一项行政措施。

纳税担保既是税法上的制度也应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既非明文规定,税务机关不能随便利用行政权力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担保性质的规定不完善,造成纳税担保制度不过成了税款征收中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无区别的又一种税务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而已。法律中关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平等地位的规定在现有的具体法律规定下,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征管法》理应对相关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有利于人们对纳税担保性质的判断,促进这项利国利民的好制度的实施。

二,相关的法律责任未设定,为税务人员怠于利用担保形式保障税款征收提供了方便。《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如何使用、解除、以及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人员怠于行使或者不当使用纳税担保给国家、纳税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却未予规定。虽然在《税收征管法》第82条规定了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条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由于担保措施使用不当造成税款流失或给纳税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情况。除此之外,《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这条规定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上起了很大作用。但是,这一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与民争利局面的产生,容易激化矛盾。如果税务人员能在纳税人发生经济困难时或之前积极、及时采取税收担保行动,税务机关就可以担保权人的面目出现,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会产生直接的利害冲突,既保障了税款的征收,又不会激化与其他债权人的矛盾。但是,由于《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怠于行使纳税担保的法律责任,导致一部分税务人员回避纳税担保,而寄希望通过优先权的行使保障税款的征收。还有,因为现在纳税担保很少被使用,所以由于纳税担保使用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案例基本没有,但这不等于将来也会没有。对于不属于应当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及时解除担保合同,从而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的,难道税务机关不应比照民事规定给予赔偿吗?为提高税务人员应用纳税担保保障税款征收的意识,使担保进入税收征收程序中的立法目的得到实现,必须对纳税担保的使用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务机关会从使用简便、费用少的角度出发,宁可从税源丰富的大户上满足税收收入计划做为替补或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来保障税款的征收,而舍弃程序规定不明确,又无责任制度对不行使进行制约的担保。

三,为充分发挥纳税担保的作用,应扩大其使用范围。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发生纳税争议欲申请复议又未缴纳税款的,以上三种情况纳税人应提供担保。但是为更全面地保障税款的征收,预防国家税款的流失,第31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可以设置纳税担保的范围内。理由如下:

1根据实施细则第41条,所谓特殊困难是指遇上不可抗力导致较大损失或现金周转困难。而这些都应不会影响纳税人提供担保的能力。担保人可以提供设备、土地使用权或经营用房产等做抵押,商标等无形财产做质押。这些担保措施既不会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又能使税款在纳税人情况好转后及时得到缴纳。

2如果不设置担保,由于在欠税的审核方面法制的不完备,一方面,在税务机关未明真相或未及时发现的情况下,有的纳税人会利用此理由来拖延时间,为他们偷逃税款或长期占用本应入库的税款谋取私利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有的税务机关为完成每年的税收任务就利用此条规定,和纳税人暗通勾结,故意延缓税收入库时间。如根据最新国家审计署的报告,云南省安宁市国税局在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余额超过8亿元的情况下,将其2002年应纳税款1.53亿元,延迟到2003年征收入库。湖南省湘潭市国税局岳塘分局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底货币资金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未将其增值税欠税4500万元征收入库[10]。  

除上以外,在纳税人发生特殊困难而欠税时不设置担保,还会增加应收税款的风险。如果纳税人在延缓缴纳税款的期限内不但未能恢复实力,反而走向破产的边缘,税款就有可能流失。当然,纳税人破产了,根据征管法第45条税务机关可以主张优先权,但这时行政机关完全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面目出现,行使特权,容易造成国家与民争利的局面,导致对立情绪。如果税务机关是以担保权人的身份出现就会完全不同。

纳税担保受到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
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11]。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主要是对税务机关权力的制约。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税务机关不能直接要求依法缓缴税款的纳税人提供担保。所以建议在下次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这一纳税担保适用情况。

税收征管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的。“保障国家税收”是第一位的,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税务机关必须考虑的。纳税担保的广泛应用既可以保障国家税收的及时入库,又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行政权力的行使,加大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最终影响和改变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思维习惯,使其向与市场经济相吻合的方向发展。审计署最近的审计公告称,在经济欠发达的内蒙古、江西、四川等地区,税务机关为完成税收计划征收“过头税”10.02亿元[10]。这跟税务机关依然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纳税人依然存在严重的被奴役性有很大关系。《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纳税担保,在实践中却未能得到认可和实施,这不仅仅是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实现的问题,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不利于依法治税的贯彻执行,更会影响到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重视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1闫文超、刘一宇:《纳税担保制度评述》源自chinalawedu.com

2李  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源自law-lib.com

3刘汉江:《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源自law-lib.com

4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5刘建文:《财税法学》,刘建文主编,第312-313页,2004年第一版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

7陈敏:《租税法之提供担保》,(台)《政大法学评论》第52期,第202页。

8熊伟:《论税收担保之公法属性》cftl.cn

9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9-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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